共同遗嘱,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两份独立遗嘱的简单整合,实际意义不大。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财产共有人针对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而订立的遗嘱。通俗来讲,举个例子:房子是老两口的共同财产,老两口订立遗嘱:等二老“百年”之后,该房子归大儿子一人所有,二儿子不得继承。这份遗嘱是老两口对两人共同财产做出的一致处分行为,这样的遗嘱在学理上即被认为是一份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一词在我国《继承法》上并没有体现,法律也并未就共同遗嘱出现的问题作出明确规范,所以这一问题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都有不同的观点。2000年3月24日颁布,同年7月1日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共同遗嘱在实践中的尴尬境地:因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共同遗嘱的明确法律规定,所以连公证机关也只能劝当事人不订立法律风险高的共同遗嘱或者即使订立,也要做详细约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立遗嘱的情况又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碰到这方面的问题,例如共同遗嘱何时生效,是立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还是只要有一立遗嘱人死亡,共同遗嘱就生效?一立遗嘱人死亡后,另一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变更共同遗嘱内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一些解决方案都还停留在学理讨论层面。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得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就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本律师建议:
1. 订立共同遗嘱时,首先要保证不违背法律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如订立遗嘱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应是订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订立遗嘱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等。
2. 订立共同遗嘱时,立遗嘱人可以约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3. 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变更权和撤销权以及变更或撤销的条件。
4. 对共同遗嘱中特留份的问题。夫妻共同遗嘱不得违反特留份的规定,共同遗嘱须保留对各自共同遗嘱人有法定继承权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
如果订立共同遗嘱做到了以上几点,将来的法律风险就会被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从而使得遗嘱真正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并且遗产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的愿望加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