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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能否继承父亲的股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799    时间:2014/12/06
     A 父亲去世 继承股权遭拒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
  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 “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 (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陶某对此不满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遂依照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被告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B 公司章程 法院确认无效
  “根据当时新实施的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承办法官袁秀挺表示,关键是某有限公司是否曾对这一问题形成过决议。
  虽然2005年8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 “章程修改 (草案)”, “但我们审理后认为,首先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次,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 ‘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新章程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
  基于这些原因,袁秀挺法官认为,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C 终审判决 股权应当继承
  承办法官袁秀挺介绍,本案除了实体问题之外,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中,对身故股东的股权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 《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
  “但是我们认为,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的 《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都付阙如,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