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贵阳市乌当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王某行政处罚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行终48号
1.基本事实
王**驾驶贵A×××××,车上载有两名乘客,乘客系通过嘀嗒平台联系到车辆,到达后嘀嗒平台预约计费58元,被贵阳市乌当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调查,王**驾驶以嘀嗒出行平台软件的方式向乘客收取费用(被查获时已产生58元费用),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经营许可。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法院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顺风车)还是网约车经营服务。参考《国务院指导意见》及其他城市政府已出台的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定,顺风车搭乘人员只能是分摊出行成本的燃料费和道路通行费,除此之外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王**通过嘀嗒顺风车平台接单,被查时已产生58元的费用,明显高于应当分担的出行成本,并不符合《国务院指导意见》中关于顺风车收费仅限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更多体现其盈利目的,故应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
(二)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与吕亚辉行政处罚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行终74号
法院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吕亚辉通过嘀嗒平台发布出行路线信息,嘀嗒顺风车平台整合车主和乘客的出行信息进行匹配确定订单,经乘客和车主确认后即达成协议。吕亚辉是按平台指示接单,乘客向平台支付费用,平台在扣除服务费后再向车主支付费用。在车主、乘客、平台三方关系中,费用的收取与分配,车主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完全根据平台的规则进行分配,因此无法认定车主吕亚辉具有盈利目的。
且根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亚辉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网约车运行服务。被上诉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许波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重庆市交通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处罚案-(2020)渝01行终552号
1.基本事实
2020年1月13日20时48分,乘客蒋某甲在“嘀嗒”软件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许波接单后,蒋某甲支付车费199元。许波驾驶川X×××××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与其妻一起前往指定上车地点搭载3名乘客驶向目的地。2020年1月14日10时许,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执法人员在G85银昆高速公路两江主线收费站入口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同日,对许波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
2.法院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乘”(顺风车)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即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路线、里程等出行信息;乘客选择乘坐;乘客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对上诉人许波认为案涉出行属合乘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营运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