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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还是非法营运网约车
作者:    访问次数:99    时间:2022/01/11

一、国家对“顺风车”持鼓励态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十)项:“(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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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网约车须有相应行政许可,否则违法

(一)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必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属于违法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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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法院裁判看顺风车和非法营运网约车的分辨

(一)贵阳市乌当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王某行政处罚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行终48号

1.基本事实

王**驾驶贵A×××××,车上载有两名乘客,乘客系通过嘀嗒平台联系到车辆,到达后嘀嗒平台预约计费58元,被贵阳市乌当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调查,王**驾驶以嘀嗒出行平台软件的方式向乘客收取费用(被查获时已产生58元费用),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经营许可。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法院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顺风车)还是网约车经营服务。参考《国务院指导意见》及其他城市政府已出台的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定,顺风车搭乘人员只能是分摊出行成本的燃料费和道路通行费,除此之外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王**通过嘀嗒顺风车平台接单,被查时已产生58元的费用,明显高于应当分担的出行成本,并不符合《国务院指导意见》中关于顺风车收费仅限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更多体现其盈利目的,故应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

(二)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与吕亚辉行政处罚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行终74号

法院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吕亚辉通过嘀嗒平台发布出行路线信息,嘀嗒顺风车平台整合车主和乘客的出行信息进行匹配确定订单,经乘客和车主确认后即达成协议。吕亚辉是按平台指示接单,乘客向平台支付费用,平台在扣除服务费后再向车主支付费用。在车主、乘客、平台三方关系中,费用的收取与分配,车主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完全根据平台的规则进行分配,因此无法认定车主吕亚辉具有盈利目的。

且根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亚辉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网约车运行服务。被上诉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许波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重庆市交通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处罚案-(2020)渝01行终552号

1.基本事实

2020年1月13日20时48分,乘客蒋某甲在“嘀嗒”软件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许波接单后,蒋某甲支付车费199元。许波驾驶川X×××××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与其妻一起前往指定上车地点搭载3名乘客驶向目的地。2020年1月14日10时许,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执法人员在G85银昆高速公路两江主线收费站入口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同日,对许波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

2.法院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乘”(顺风车)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即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路线、里程等出行信息;乘客选择乘坐;乘客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对上诉人许波认为案涉出行属合乘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营运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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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顺风车”和非法营运

通过上述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区别“顺风车”和非法营运:

(一)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顺风车”的车主只能要求合乘者分摊出行成本的燃料费和道路通行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即在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搭乘其他同行的合乘者的出行行为,车主除了分摊出行成本的燃料费和道路通行费,还收取其他费用。说明其有营利的目的,那么可以考虑出行行为属于非法营运,否则属于“顺风车”行为。

(二)车主在费用的收取和分配中,不占主导地位

认定“顺风车”和非法营运网约车,还应该考虑:在车主、乘客、平台三方关系中,费用的收取与分配,车主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完全根据平台的规则进行分配,也是认定“顺风车”的一个因素。

(三)是否由车主发布出行信息

根据《指导意见》对“顺风车”的定义,“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车主)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也即在分辨“顺风车”和非法营运网约车时,还应考察是由车主还是同行的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如果是由车主发布出行信息,可归于“顺风车”的范畴,如果是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则应该考虑属于非法营运网约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