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5与李某9原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某9于2005年1月15日去世。李某9去世后,李某5未再婚。李某5于2018年1月2日去世。李某9于李某5和李某9的父母均分别先于其二人去世。故李某9的财产,在李某9去世后由李某5继承。李某5去世时无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5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贺某1提出李某5与李某1、李某2、李某3非亲兄弟姐妹,而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李某1、李某2亦表示曾听说过其父亲李某6与李某5亲生母亲的一些情况,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根据李某2、李某2所表述的情况,李某5与李某7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李某5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三人对李某5的遗产亦有继承权。
故对贺某1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5非亲兄弟姐妹而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贺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系受遗赠人。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
关于李某5所立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有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形式。其中代书遗嘱依据录像可以看出,遗嘱的第2页系李某5在空白页上签名,故其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
关于录像遗嘱,继承法中没有关于录像遗嘱形式的明确规定,参照录音遗嘱来看,录像遗嘱也应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该录像遗嘱制作时除被继承人李某5外,现场有周某、羊某、李某1、张某、贺某1、程某,其中周某、羊某、张某、程某均在书面遗嘱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见证人与遗产标的物、名义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包括:(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周某、羊某、张某、程某四人在遗嘱中被确定为遗嘱执行人,既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非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本院对该四人的见证人身份予以确认。
李某1、李某2、李某3还提出该录像中没有人提及是一个立遗嘱的过程,故不能确认李某5具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的意见,通过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李某5明确陈述了其遗产范围、表达了用遗产成立基金的意思表示,并称贺某1是名义上的遗产继承人,程某、羊某、张某、周某是遗产的执行人,可以看出其完全了解其本人是在对其去世后的遗产处理作出安排,其订立遗嘱的意思明确;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李某5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遗嘱录像视频有剪辑加工痕迹的意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该遗嘱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意见,李某5在遗嘱中明确了其遗产范围、由贺某1作为名义上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后用其遗产成立基金会的具体目的、基金会扶持的方向、遗产执行人以及基金会的表决方式等,具备可执行性;故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李某1本人在现场参与,也可以证明订立遗嘱过程的真实性。综上,该录像遗嘱形式合法,遗嘱内容明确且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录像遗嘱,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案涉及的李某5的遗产,根据其遗嘱,由李某1、李某3每人各继承5万元,其余遗产由贺某1继承。贺某1在得到继承的财产后,应与遗嘱执行人相配合,按照遗嘱所确立的原则执行相关基金会的成立和运行事宜。
关于本案中处理的遗产。
登记在李某9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系李某9和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9去世后,其中属于李某9的份额由李某5继承,故李某5对该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5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系李某5的个人财产。银行存款部分,李某5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卡号:×××)的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071183.61元;李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01年8月19日的余额为219.42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余额为109 128.47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余额为11 541.66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9 989.88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9.68元;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06年9月20日的人民币余额为0,截至2007年3月7日的港币余额为0,截至2018年7月1日的美元余额为12.64美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余额为387.92美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8月9日的余额为697.45加拿大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8.06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2年6月12日的美元余额为0.12美元,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人民币余额为8 692657.93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余额为387.92美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8月9日的余额为697.45加拿大元。李某5名下的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15.75元。李某5名下的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210.61元;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186.2元。以上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系李某5的遗产。李某5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本院不再处理。基金部分,李某5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账号为×××的账户内持有建信民丰回报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持有份额49627.92;建信恒久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持有份额64528.51;建信信息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持有份额49407.11;银河康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持有份额49422.86;以上基金在2018年11月11日的对应参考市值共计197610.08元。另有金条350克,李某3认可现由其掌握。依照遗嘱,以上房产、车辆、基金、金条350克,均由贺某1继承;银行存款中由李某1、李某3每人各继承5万元,其余存款由贺某1继承。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其他家具、物品等,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继承以上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诉争的遗产系被继承人李某9死亡时所遗留之合法财产,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双方的诉讼请求来看,李某1、李某3、李某2起诉主张其三人系李某9的第二顺位继承人,而本案中李某5所立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贺某为受遗赠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三人指出贺某并非李某9之法定继承人,故主张应依法定继承判决全部诉争遗产归其三人所有。而贺某则认为遗嘱合法有效,应判令诉争遗产由其继承,归其所有。其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目前就诉争遗产提出请求权之基础分别在于依遗赠或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所有权,而处理本案遗产的必要前提是界定正确的法律关系,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理。
其次,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
就全文来看,并未明确表示全部遗产归贺某所有。现双方对“名义上的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争议,贺某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内容指向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予以证明。不应仅依部分语汇判定本案遗嘱文件真正的意思表示。另考虑到李某9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本院认为,上述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
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个人以该形式投入公益和慈善事业亦并不违法,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
鉴于此,本案中,贺某提出的法律关系系遗赠,对诉争财产应依由其继承、判令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存在错误。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关于法定继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目前所查明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作为诉讼主体,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该主张应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充分关联性,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当,且本案现有当事人范围与相应法律关系主体不相一致,不能在此遗产继承诉讼中直接改判赋予案外人与信托相关的权利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贺某1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双方目前就诉争遗产提出请求权之基础分别在于依遗赠或者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所有权,而处理本案遗产的必要前提是界定正确的法律关系,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理。
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就全文来看,并未明确表示全部遗产归贺某所有。
现双方对“名义上的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争议,贺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内容指向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予以证明,不应仅依据部分语汇判定本案遗嘱文件真正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被继承人李某5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
鉴于此,本案中,贺1某提出的法律关系系遗赠,对诉争财产应依法由其继承、判令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存在错误。李某1、李某2、李某3关于法定继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目前所查明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作为诉讼主体,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该主张应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充分关联性,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遗嘱信托内容,在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且现无证据证明遗嘱信托无效的情形下,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