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迹鉴定的申请
实践中有两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方式,一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启动,二是法院自行启动。
当事人申请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多发生于证据质证环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中含有签名笔迹部分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因此申请法院代为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签署《当事人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意见表》、《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告知书》、《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文件,对双方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机构,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回避以及是否委托《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外的机构等问题予以确认。
在确认该等问题的时候,无论是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还是持有待鉴定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都会考虑以下两个问题:选择何者鉴定机构,以及选择何种样本用于比对。笔者以北京市为例,阐述“两个选择”问题:
1. 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首先由双方在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中协商选择,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机构的范围,即所谓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又分为名册内的鉴定机构,以及名册外的鉴定机构。具体在北京的地域范围内,名册特指为《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根据鉴定机构对其业务范围的一般划分,笔迹鉴定属于物证鉴定中文书鉴定的又一分支。《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可以进行物证类司法鉴定的机构共有16家。[2]
除相关名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另行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机构及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有在名册内无法指定专业机构情形的,各院可以在名册外自行指定。”“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名册外专业机构的,法官应当对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
关于鉴定机构的最终选定方式,根据《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的,由各院随机指定”。另外,第十二条规定,如遇到相关情况且人民法院判断需要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重新选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决定权在于法院。
2. 关于鉴定样本的选择
进行司法鉴定,递交有关鉴定机构的材料分为两类,一类是待鉴定的检材,另一类是用于比对分析待鉴定检材是否为真的样本。鉴定样本的选择,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对样本的选取提供素材并发表意见,同时,在双方均不同意对方提供的样本素材,可能影响鉴定程序推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参考双方的意见并对鉴定样本最终的选取进行裁量。并将最终确定的鉴定样本原件连同待鉴定的证据检材一同提交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笔迹鉴定的过程
根据《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选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审查受理、补充材料重新提取材料(如有)、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及时间表见图1。
(一)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存在学术争议
笔迹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最终的鉴定结果可能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很大程度的影响。而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是否实际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或亲笔落款签名,是否可以直接以此份遗嘱确定被继承人对其个人遗产的分配,必然会作为法院聚焦的重要问题争议点。此时,笔迹鉴定意见对法院的最终判决,起着近乎于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根据作者贾治辉、官胜男在其《笔迹鉴定意见采信实证研究》中的实证研究方法。在可公开检索判决书“法院认为”的筛选栏输入“笔迹鉴定意见”,共得到1060篇法律文书。在该筛选栏补充“不予采信”、“不予采纳”等否定词语,共得到62篇法律文书。由此可知,法院更倾向于认可相关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百分比可达99.43%。笔者又将案件审理的范围限缩于“遗嘱继承纠纷”,法院采信笔迹鉴定意见的案例共有8份,对笔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案例仅有1份,可见,法院倾向于认可笔迹鉴定意见的约占同类型案例的88.89%。[3]
是否应当将鉴定意见的出具赋予如此重要的法定证据地位,应该在什么样的程度上相信并且依赖于笔迹鉴定意见,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广泛讨论的问题。
在潘自勤、张志斌的《笔迹鉴定过程中的心理偏差及其控制》中论述了在鉴定人员在进行一系列鉴定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受到“证实偏差和信念坚持”、“后见偏差和结果偏差”、“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以及强化上述偏差的外部因素等心理因素的干扰。[4]这些心理因素难免造成鉴定人员在结合设备检测数据进行分析、查验时,不自觉地忽略与自己主观认知不相符的细微数据或比例,以至于对最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到这些心理因素对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的影响,法院如何认定鉴定意见书对相关证据的支撑力度,会成为双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点之一。
(二)笔迹鉴定意见对于自书遗嘱继承案件的意义
1. 自书遗嘱继承的特殊性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最大的不同,在于遗嘱继承不再遵循一定的亲缘关系远近的顺序,继承人之间何者获得遗产,获得多大比例的遗产,都仅靠一纸文件,这既体现了法律对于被继承人处分财产自由的尊重,也使得这份承载着各方财产权利划分安排的遗嘱成为了继承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必争之地”。
根据遗嘱形成方式的不同,遗嘱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以及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多发生于被继承人意识清醒且还可以独立书写的情况下,自书遗嘱不需要其他第三方的公证或见证,被继承人独自一人即可以完成。此种情境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就决定了遗产的分配是按照遗嘱进行,还是将遗嘱放置一旁重新回归法定继承的规则。
除此之外,如果遗嘱被证明并非被继承人书写,提供该份证据的一方还有可能构成遗嘱的伪造。
2. 遗嘱的真实与否会改变继承的顺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的顺序规则,一方面为了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另一方面则为了激励他人照看被继承人,侧面保障被继承人所剩无几的生活质量。如此一来,遗嘱真实性的确认就决定了法院在判定遗产分配时采用的方式,进而将直接影响继承人等参与继承的顺序以及获得的财产份额。
而对于个案中是否有真实有效遗嘱,是否应当应用遗嘱继承的相关程序进行遗产的分配,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3. 被证实的遗嘱伪造行为将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笔迹鉴定意见除了对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影响外,还可能会影响人民法院判断继承人继承权有无或多少的因素考量。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笔迹鉴定可能产生的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的委托,并签订委托鉴定书后30至60日内,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书。
同时,依照《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可能会产生三大类的鉴定结果:确定性结论(肯定同一、否定同一);非确定性结论(极可能同一、极可能非同一、很可能同一(倾向肯定同一)、很可能非同一(倾向否定同一)、可能同一、可能非同一);以及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四)不同鉴定结论对于法院认定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影响
结合上述,确定性结论和非确定性结论的作出,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均较为明晰。鉴定机构通过专业化的检验鉴定,对于证据提交方的证据真实性作出具有倾向性的判断,委托法院依据该等判断的倾向方向、倾向程度形成对于委托鉴定检材真实性的内心确信。进而在法庭实体审判中利用证据规则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判决。
除具有倾向性结论的鉴定意见外,鉴定机构还有可能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字迹……是否某人所写”。
无法形成具有倾向性的鉴定结论有多种原因: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迹鉴定中所谓“文件形成时间”或“文字形成先后顺序”的问题还无法提供鉴定。只有在“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呈现较好的实验结果,“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同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因此对于此种鉴定事项提供的检材不具有鉴定条件。②样本不具有对比条件,例如比对样本过少,比对样本与待鉴定检材时间差距过长,均不足以使鉴定机构确认检材真实性或其他待鉴定事项。③经过综合评断既不能作出确定性结论也不能作出非确定结论,此项表述多见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出具有倾向性鉴定意见产生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经讨论评断,仍不足以作出有倾向性的清晰结论。
实践中,如果涉及检材或者样本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鉴定机构在未受理鉴定以前,也可能直接不予受理,并向委托法院出具《笔迹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于鉴定机构判断现有材料或鉴定技术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检材,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存在多种说法。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由于鉴定机构判断样本及检材无法得出倾向性的结论,在证据规则之下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徐兴帮与李传霞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199号)中,法院审判认为“关于本案承诺书中‘徐兴帮’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问题。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承诺书》上落款处签名‘徐兴帮’是否出自徐兴帮的笔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徐兴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上徐兴帮的签名系伪造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启动自书遗嘱笔迹鉴定程序的建议
首先,笔者建议当事人在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之前,尽可能全面了解可能出现的鉴定结论对整个案件的影响和相关法律风险。请根据目前可接触和可收集的证据原件,预估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可能产生的鉴定结果,以及该等鉴定结果会给案件其他证据的认定、案件整体判决趋势产生哪些以及多大程度的影响,从而审慎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
其次,在确定检材及鉴定事项前,建议当事人及时与法官沟通鉴定的可行性。部分鉴定事项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最终必然得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或被判断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再次,双方提供样本并予以质证时,请关注举证责任及法律风险。①在样本收集环节,比对样本应当客观真实、并尽可能地提高样本数量以及与待检测检材的时间贴合度。②在样本质证环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过质证的样本不得作为据以鉴定的依据。当事人可以聘请专业律师或广泛展开讨论,预判对方可能提供的证据样本可能产生的渠道、对鉴定意见的出具以及对案件进程的影响等,进而在质证环节对对方的样本提供表示同意或否认。
最后,当笔迹鉴定意见做出后,当事人应有效利用证据规则,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己方的观点、或用以驳斥对方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