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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院”与“出院”的区别——住院时为何护士不让患者离院的原因
作者:    访问次数:102    时间:2023/01/12

张成有因疾病在东港市第三医院检查后于2019年1月8日以“无痛性黄染伴皮肤痛痒1周”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处载明:胆总管占位变(恶性可能大)伴胆道梗阻、梗阻性黄疸、急性胰腺炎、低蛋白血症、低钠低氯血症、轻度贫血、胸腔积液、腹水、肺炎、软腭病毒性疱疹;出院医嘱处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随诊1周。


张成有出院后于2019年2月21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后未经权威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并予以火葬。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张成有死亡原因为“脑硬塞”。三原告不认可该份材料中记载张成有的死亡原因,同意鉴定机构进行死因推断。被告表示不清楚张成有的死亡原因,不同意鉴定机构进行死因推断。


张晓丽、张俊伟、尹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医疗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暂定,待医疗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张成有的诊疗有无过错?(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中的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的判断和削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恢复健康的活动等)2、若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与张成有的死亡间有无因果关系?3、若医疗有因果关系,过错对张成有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本案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经该院释明,三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该院递交其他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供选择鉴定机构时使用。


另查,张成有与曲春玲(2018年1月6日死亡)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张某某1、张景平、张景仟、张秀芝、张秀琴、张晓丽。张景和与原告尹国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张俊伟,张景和于2021年6月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本案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该院释明三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递交其他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供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查明公民死亡原因的准确方法应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张成有死亡地点为家中并非被告处,在此情形下并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因张成有在家中死亡后并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应由三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三原告虽再次要求对涉案病历是否原始形成、是否有篡改进行鉴定,但仍因无法确定张成有的死亡原因以及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三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丽、张俊伟、尹国平的诉讼请求。


张晓丽、张俊伟、尹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入院,于2019年2月16日离院而并非出院。虽然病历记载为2019年2月16日出院,但是实际情况为被上诉人要求张成有离院回家。从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中明确记载为“未愈离院”可以确定。其次,张成有于2019年2月21日在家中死亡后,在与被上诉人交涉后才对尸体进行的火葬,交涉过程中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处理事故人告知,需先火葬之后才涉及处理赔偿事宜的情况下火葬的,并非上诉人等亲属单方决定不进行尸检火葬的。第三,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的记载,仅限于为办理火葬出殡事项记载,并非真实的死于“脑梗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四,被上诉人在尸体火葬后反悔,不认可张成有的死亡原因,而导致不能通过尸检确定,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其不同意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推断,阻挠法院对事实作出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病例记载中可以看出入院时为“神清语明,表情自然”,出院情况为“神情淡漠、问话不答、体质虚弱”等等,也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同意推定死亡原因。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诊疗有无过错等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不但不配合一审法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还提供了与上诉人持有的病历不一致的病历,明显存在伪造、篡改、隐匿与病情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嫌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未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系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鉴定过程中,虽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供鉴定机构,但是基于前述的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原鉴定机构可以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鉴定的情况,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程序违法。另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对病例是否原始形成、是否篡改等要求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向法院主审法官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材料、提交上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材料,但主审法官却通过不收取材料、不听取意见等方式阻碍上诉人全面行使自己的诉权,明显案件审理程序不合法。


四、一审法院释法说理部分中表述的意见,不能使上诉人信服。首先,张成有入院情况为“神清语明,表情自然”,离院情况为“神情淡漠、问话不答、体质虚弱”,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不但未将张成有的疾病治疗痊愈,反而使患者的病情加重,同时通过病历中记载的诊疗过程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张成有离院后时隔四日便死亡,是在未出院的情况下出现的结果,可以推断与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死亡原因推断及录音对话等证据佐证,可以确认诊疗中的过错与张成有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机械的引用单一法律条款及其个人意见便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东港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1、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成有是离院而非出院,且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离院回家无事实根据。病历记载,张成有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发热逐渐好转,腹胀减轻,但因年龄大(当时已88岁),离床活动较少,咳痰困难,合并肺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无权要求张成有放弃治疗,离院回家,更为重要的是,在张成有的病历中有张成有的家属为张成有办理了出院手续的签字材料。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根本不存在。


2、上诉人主张张成有去世后,曾就尸体火化事宜与被上诉人交涉与事实不符。张成有去世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晓,也从未就张成有去世的后果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如果上诉人对张成有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关,并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会明确告知需要对张成有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且从上诉人当庭的诉辩过程看,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知晓的。上诉人在张成有去世后将张成有尸体火化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对张成有的死亡原因毫无异议,且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交流或沟通,上诉人编造该节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被上诉人无理索赔。


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张成有的死亡原因不能通过推定方式确定存在过错。死亡原因的确定是一个非常严谨的事实认定行为,除有客观依据外,确定死亡原因的程序须依法进行,不能通过推定方式确定死亡原因。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尸体一旦火化,死亡原因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实施了火化行为,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且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张成有死亡原因毫无异议,现上诉人为索赔目的将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显然不能成立,更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


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被上诉人按照法院和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回答鉴定机构提出的问题,仅因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机构用推定方法确定张成有死亡原因,上诉人就认为被上诉人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隐匿与病情有关的重大事项”,理由是与上诉人手中的病历不一样,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给予解释,是因为两份病历复印的时间不一样,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更全面、更完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上诉人以张成有病情加重推定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不成立。在张成有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张成有入院、治疗、出院的情况,一方面足以说明张成有的病历不存在任何“伪造、篡改、隐匿与病情有关的重大事项”情形,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诊疗过程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仅节选了入院情况“神清语明、表情自然”和出院情况“神情淡漠、问话不答、体质虚弱”,未阐明病历中对病情演变的病程记录及出院时张成有已经患有肺部感染,需要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上诉人通过人为地、片面地节选病历内容,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秀芝、张秀琴、张景平、张景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张成有于2019年1月8日因疾病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张成有出院后于2019年2月21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后未经权威部门进行尸体检验予以火葬。三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张成有死亡原因为“脑梗塞”。三上诉人不认可该份材料中记载张成有的死亡原因申请鉴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释明三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递交其他两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供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使用。依据上述规定,三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查明公民死亡原因的准确方法应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因张成有在家中死亡后并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应由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推断,阻挠法院对事实作出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张成有2019年2月16日离院而非出院问题。经查,东港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张成有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张成有亦于当日离开医院,2019年2月21日在家中死亡,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成有离院而非出院,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张成有死亡与被上诉人交涉后火葬并非上诉人等亲属单方决定不进行尸检火葬,导致不能通过尸检确定张成有的死亡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因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三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要求对涉案病历是否原始形成、是否有篡改进行鉴定,但因鉴定仍无法确定张成有的死亡原因以及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张晓丽、张俊伟、尹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