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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5    时间:2014/11/19
        我国《继承法》第36条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要点有三:
        1.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涉外继承中,我国遵循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这是严守“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没有国际条约(或我国声明保留条款)的,采用区别制的做法,即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这里的被继承人住所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继承法上述规定并未对继承方式加以限定,故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另外,关于涉外继承中的“绝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无国际条约的特别规定,外国人在华“绝产”应依继承法的规定,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关于涉外继承的多边国际公约,主要是海牙私法会议《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我国的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已加入该公约,中国大陆尚未加入。但是实务中,该公约对办理涉外继承中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