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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用则用”
作者:    访问次数:136    时间:2021/01/07
近年来,受市场环境影响,部分企业债务频发,债权人债务追索案件大量增加。梳理近期代理的案件,发现多个案件都遇到类似情况:某个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参股多家公司,但多家公司中,有资产的公司不负债,有债务的公司没资产,债权人明知或以为交易对手有资产但债权却无法回收干着急。“一个核心,多块牌子”俨然成了债务人“逃废债”的掩护,本文参考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结合《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及案件代理感受,就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其责任认定、实践适用进行探讨分析,以求教方家。

 

【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201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四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
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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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及法院观点

01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
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一)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02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否对
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01
何为关联公司

15号指导案例中,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股东相同,均为王永礼和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张家蓉为王永礼之妻。三个公司为关联公司在该案中各方都没有争议。究竟何为关联公司,如何认定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定义。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对“关联关系”的含义规定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有相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下称“《特别纳税办法》”)第九条对前述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关联关系进一步细化,列举了8种具体情形。

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人民司法》发表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下称“《15号指导案例理解与参照》”)一文中认为: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

对关联方做出具体规定的,除了上述规定外,还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下称“《36号会计准则》”),准则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四条列举了10种构成企业关联方的情形,包括: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中,对“关联方”的定义也都根据《36号会计准则》确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通知》(2019年5月21日施行)第二条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主体类型、关联交易行为做了界定。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实践中,关联交易主体类型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因股东、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因家庭、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等。”

最高院公布的《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诉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青海同海达公司的设立人为周旭配偶,甘肃高院认为周旭在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期间,未向公司披露其与青海通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利用职权开展关联交易。

由此,对比《特别纳税办法》与《36号会计准则》各自列举的情形,二者互有交叉、各有侧重。参照最新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在“关联公司”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除了可参照《特别纳税办法》列举的8种情形认定关联公司外,还可以参照《36号会计准则》列举的10种情形进行认定。相比较而言,《36号会计准则》列举的情形在商事诉讼中的应用可能更加广泛、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涉及法人人格否认最常见的关联公司多为:母子公司、同一控制股东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同一控制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与该控股股东亲属控制的子公司等。

02
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参考因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在15号指导案例之后,《九民纪要》首次对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的横向否认情形做了规定。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但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3]。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代表了最高院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关注,以及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态度。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实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所述,这一规定,必将统一审理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也将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

分析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和《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四)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以及据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上是一脉相承的。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纪要》以及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能否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关键要看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以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进一步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关联公司是否财产混同。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参考因素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常的“纵向否认”。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属于“横向否认”,两种否认的根本原因都是为了矫正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笔者认为横向否认可参照纵向否认的参考因素来作出认定。

1、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认为认定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并给出了参考因素。公司财产独立是一个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是公司意思表示独立的基石。《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直接决定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如果两个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将可能导致某个公司财产被转移、挪用、侵吞等,使得该公司空壳化,将严重影响该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将破坏公司资本维持等基本原则。

参考《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普遍认识,笔者认为判断两个公司是否财产混同,可考虑以下因素:两公司是否共用银行账户无法区分彼此资金;两公司是否共用财务账簿;两公司财务核心人员是否相同;两公司是否无偿使用彼此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两公司收益与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两公司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一方纯获益,另一方担损失;是否存在A公司的财产记载或无偿转移至B公司名下由B公司无偿占有、使用;各自财务制度是否具有独立性;对公司资金的来源和处分是否有独立的决策权;两公司财产边界能否理清等等。

2、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最典型的是“多个牌子、一套人马”,公司组织机构相同,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公司员工相同或任意调动,公司人事决策由另一个公司决定,公司之间人事统一决策、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任命等等。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如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一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另一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同业务;共用宣传资料;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两公司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交易决策由其中一方或实际控制人统一决定等。

4、名称混同

名称相似让交易对手不仔细辨认难以区分。如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曾有两个公司,一个名称为AA安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个为AA省安心集团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两家公司派同一人与交易方洽谈,交易方一直以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前一家公司,事实上后期签订协议的主体早已换成了后一家公司。

5、场所混同

如两公司住所地、实际经营地、营业场所相同;一公司租用另一公司办公场所办公。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在于财产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所有的混同。表征公司人格的人员、业务、名称、场所等的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参考因素。

(二)人格混同应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通常情况下应严格捍卫法人人格独立,人格否认是例外情形。该例外情形只有在继续坚持人格独立将导致实施侵害行为的关联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必须通过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来对债权人损失进行弥补,以使交易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才可以适用。比如关联公司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另一方承担全部利益的情况下,人格混同可能导致承债一方公司的责任财产和债务成负相关,承债公司可能根本无力偿债,将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交易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而关联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却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金蝉脱壳,逃避了债务,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利益补偿,是对过分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利益保护失衡的一种矫正,如果债权人或其他人没有受到损失,则不需要矫正,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应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15号指导案例理解与参照》中认为: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是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03
被否认人格的关联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在《九民纪要》之前,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认定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较高级别的裁判指引。15号指导案例三公司人格混同系因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情形相当,否认三公司人格实质上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原则参照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判决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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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在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情况下,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4
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一案一议,
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第三点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15号指导案例理解与参照》最后也特别说明:关于判决的效力范围,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决定性和对世性。

可见,对于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最高院始终认为应坚持一案一议原则。变化的是此前在15号指导案例发布时强调“审慎适用”,但《九民纪要》在强调“审慎适用”的同时,又强调“当用则用”。

综上所述,商业交易纷繁复杂,部分债务人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关联公司之间输送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市场交易信心。在最高院以及各部门严厉打击“逃废债”的精神下,以及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案一议的规则下,笔者认为在满足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情况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可能会越来越多,当用则用,也将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