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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公房的继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80    时间:2014/11/20
        赁公房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公房租赁权是否可以继承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何为公房
        公房(公有住房、公产住宅)是指由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的大量存在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
        二、公房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产,但这里的“房产”,是指所有权归死者所有的“私房”,包括产权房和已转为私房的公房(俗称售后公房)。未购买并办理产权证的公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和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而使用权和租赁权依我国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继承的。所以公有住房不属于遗产,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仅享有承租使用权,因此该房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三、公民生前承租的公房死后如何处理
        公民死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1. 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有同住人的情形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 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同住人的情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四、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至人民法院时,法院的处理
        公有住房的租赁权不可以继承。根据我同《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法律赋予了承租人生前同住人享有一项法定权利,即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当然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权利,其权利基础足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变更,而不是基于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发生的。由此可知,普通房屋租赁权在我国是不可以继承的。公房租赁权不同于普通房屋租赁权,出租人是国家,承租人死亡后租赁权的归属,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并不同于普通房屋的租赁权。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因此,公房租赁权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有条件地转移,但不足继承。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第2款对上海市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的租赁权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是:首先,承租人生前的同住人如果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论该同住人是否为死者的继承人。其次,如果承租人生前的同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牛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u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出租人从中确定承租人。另外,原承租人的生前同住人的居住权仍然保留。
        某高院的相关意见是: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