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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抚金
作者:    访问次数:138    时间:2020/04/03
    损害赔偿是民法上最重要之制度。损害可分为二类:一为财产上损害;一为非财产上损害。在现代物质文明社会,财产上损害及其赔偿,向为各国法制之重心及学术研究之对象。至于非财产上损害,近数十年因个人人格自觉,逐渐受到重视,惟因其具有特殊性格,许多基本问题,尚无明确解答。举其大要者而言,例如何谓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就其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在何种情形,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慰抚金)?慰抚金之法律性质若何,具有何种功能?慰抚金如何量定,始称相当?何种情事应予斟酌?慰抚金赔偿数额概况如何,是否合理?关于诸此问题,学者之论述,尚不多见,因是特整理“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参酌外国学说,试作较详尽之讨论,以为研究此问题者之参考。
    一、非财产上损害与慰抚金之意义
    一、非财产上损害之意义
    损害者,简单言之,系指权利或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失。如前所述,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二类。此项分类,极为重要,因为在现行法上,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慰抚金)。因此,何谓非财产上损害,宜先行究明。
    所谓财产上损害,系指损害具有财产上之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者简言。财产上损害之发生,多由于个别财产法益(物、无体财产权)之毁损灭失,或其使用收益被剥夺;但亦有由于债务不履行,人格或身份法益遭受侵害而生之一般财产之减少,例如债务人未能如期交货,致债权人工厂生产停顿,遭受损失;甲拐诱未成年子女乙离家出走,父母为寻找子女所支出之费用,均属财产上之损害。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之意义,“最高法院”曾数著判决,加以阐释。一九五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四号判决谓:“非财产上之损害,原非如财产损害之有价格可以计算,究竟如何始认为相当,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数额。”又一九五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号判决谓:“被殴成伤是否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原难仅以伤势重轻为惟一之性据,如有其他损害亦并应斟酌及之。”又一九五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号判决谓:“非财产上损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财产损失之有价额可以计算,但仍应以被害人所受之苦痛为准据。”又一九六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号判决(判例)谓:“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法律皆有特别规定,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等是。”
    综据上述判决,可知在实务上似倾向认为非财产上损害系等于精神上之痛苦,而其基本特色乃在于没有价额可以计算。此项见解,原则上可值赞同。所应提出补充说明的是,非财产上损害,虽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其表现形态,但尚应包括肉体上之痛苦在内。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县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庙苦,瘟同属非财产上损害。
    又再须说明者,法人名誉遭受侵害时,是否得主张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慰抚金?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决,采取否定说。按在一九七三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号判决一案,被上诉人百福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大华晚报》刊登广告(即启事)谓:“本公司门市部前销售之百乐冰淇淋并附带兼销百乐蛋糕,因供应不能配合本公司需要,常受各客户指责批评。”因足以毁损上诉人(百乐公司)之名誉及营业信用,业经刑事判处百福公司经理吕政雄妨害名誉罪刑确定在案。上诉人请求命为被上诉人等在各该晚报第四版刊登道歉启事两天回复其名誉,并给付新台币五十万元慰藉精神名誉损害之判决。原审法院(高等法院)除判令百福公司于原登载广告之《大华晚报》、《民族晚报》及《自立晚损》刊登如原判主文附表所示之启事以回复上诉人之名誉外,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五十万元精神慰藉金一节,则“以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痛苦之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自无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精神慰藉金之余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五十万元,俾慰藉精神上之损害,雄谓有据”,因而驳回上诉人之请求。“摄高法院”认为此项判决,于法并无不合。此项见解,原则上可堪赞同。
    二、慰抚金之意义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德国民法上称之为BiUige Entschadigung in Celd(相当金钱赔偿,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在判例学说上多称为Schmerzensgeld(痛苦金)。在瑞士法上称GenugLung(慰抚)或CenugtungiIl Cestalt der Celdleistung(金钱给付之慰抚)(参阅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七条)o在日本判例学说上则称为慰谢料。
    其在台湾,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之规定系兼采瑞德二国立法例,有时称为慰抚金(参阅第十八条第二项),有时称为“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参阅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o五六条)。在法院实务上向称“慰藉费,(金)”,又在妨害风化案件,报章杂志则多称为遮羞费。就同一事物,共有四种概念用语,甚见分歧。
    “慰抚金”系法律用语,文义显明,最值采取。“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未足表示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之特色,是其缺点。慰藉费(金)一词虽渊源有自,但终非法律用语。至于遮羞费,原指妇女遭人污辱,羞见世人,特以金钱遮之,其义私而鄙,殊不宜采,盖应感羞耻者,系加害人而非被害人也。惟纵采此解释,认为遮羞费者系加害人行为阜鄙,文付金钱以遮己羞,然既非法律用语,适用范围狭小,诚不若慰抚金之典雅也。
    综据前述,关于非财产上损害及慰抚金之意义可归纳为三点:
    (1)任何权益遭受侵害,无论其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依其情形,可发生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非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与非财产损害,意义不同。侵害财产权(例如传家名画)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精神痛苦);侵害非财产权(例如名誉)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财产上损害(收人减少)。
    (2)所谓非财产上损害,抽象言之,系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份值遭受损失而言;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是为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
    (3)慰抚金者,指系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或肉体痛苦),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