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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慰抚金之法律依据
作者:    访问次数:145    时间:2020/04/03
     一、法律规定
    (一)现行规定
    关于财产上损害,负赔偿义务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第二一三条),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有困难时,应以金钱赔偿之。至于非财产上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者,依法亦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例如偻害他人名誉权者,应登报陈明事实,并表示道歉。然一般言之,精神或肉体之痛苦多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在此情形应否以金钱赔偿,实为立法政策上重大困难之问题。各国(地区)法律多设有限制。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又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亦明定:“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仅于法律设有规定时,始得请求。台湾现行民法未设相当条文,仅于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慰抚金”,但判例学说均据此而推论,一致语为“关于非财产上损害,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请求慰抚金”。
    所谓法律特别规定,被害人得请求慰抚金者,计有五种情形:其一,不法侵害特别人格权。依第一九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二,致人于死。依第一九四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三,违反婚约。依第九七九条规定,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七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他方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其四,结婚无效或被撤销。依第九九九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其五,判决离婚。依第-o五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二)立法理由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台湾系采列举主义,须法律有特别规定,始可请求,已如上述。此项限制之立法理由,可归纳三点说明之:
    (1)非财产损害,事涉被害人主观感情,是否发生,其范围如何,客观上难吼判断。故仅择其重要类型加以规定,否则被害人动辄请求金钱赔偿,加害人诚有不堪负担之虞。
    (2)非财产损害,对于个人而言,其利害关系不若财产上损害严重,纵不予金钱赔偿,亦被认为尚无大碍。
    (3)广泛承诺慰抚金,难免会贬低人格价值,使其趋于商业化。此为德国民法不承认名誉权受侵害时得请求金钱赔偿之主要理由。
    二、判例法上之发展
    (一)判决概况
    关于非财产损害,非有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请求慰抚金,就立法当时之法学思潮及社会状况观之,固有相当理由,但由于工艺进步,社会变迁,侵害人格利益事件,层出不穷,日益严重。在此情势下,如何适当解释适用法律,加强对人格利益之保护,实为法院所面临之重要任务。综观数十年来“最高法院”判决,可分为二类:一为就特定案例否定被害人之慰抚金请求权,一为扩张现行法上得请求慰抚金之案例。兹分别说明之。
    1.否定之判决
    依第-0八四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之于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学说上称之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督权。此项权利受侵害时,就其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虽无疑义,但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得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甚有争论。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一向采取否定说,兹举数则判决如下:
    一九六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号判决(判例):“查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法律皆有特别规定,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等是。未成年之女被人诱奸,其父母除能证明因此受有实质损害,可依第二一六条请求赔偿外,其以监督权被侵害为词请求给付慰抚金,于法究非有据。此为最近之见解o"
    一九六四年台上字第五四0号判决:“以受精神上之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为原因请求赔偿者,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始得为之,未成年之女被诱奸,致失贞操,该被害之女子,固得依第一九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加害人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但其母请求赔偿,则于法无据。”
    一九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八0号判决:“意图奸淫和诱未满二十岁之女于脱离家庭,系侵害有监督权人之监督权,而监督权既非身体、名誉或自由等人格权可比,自亦无适用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之余地,此外复无其他法条可为监督权受侵害得请求赔偿非财产上据害之依据o”
    一九六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二号判决:“被上诉人引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为父母之上诉人所被侵害者,仅其监督权,第一九五条规定被害人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相当金额者,以身体健康、名督或自由受不法侵害者为限,父母对子女之监督权被侵害,既不在其列,上诉人请求赔偿慰抚
金,即乏依据。”
    2.肯定之判决
    (1)姓名权。第十九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就该条文义与第十八条比较观之,姓名权被侵害时,被害人似无慰抚金请求权,学者多采此见解。惟一九六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号判决(判例)谓:“查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法律皆有特别规定,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等是”,系采肯定说,似甚显然。
    (2)诈骗离婚。一九四0年上字第七四0号判决(判例)谓:“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诉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为原因,诉请离婚,并用公示送达之方法,使被上诉人无法防御因而取得离婚之判决,致被上诉人受有精神上之损害,对于被上诉人自应负赔佞责任。”
    (3)容留有夫之妇与人通奸。一九六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号判决谓:“本件上诉人系在花莲市开设满春园妓女户,曾于一九六0年五月十五日留被上诉人等之妻陈吴玉娇、陈林秀美,陈林雪月与人奸淫,翌日即经被上诉人等赶至,由管医派出所派警员前往带回,并经刑事法院判处上诉人
对于军人之妻意图营利,容留良家妇女与伯人奸淫罪刑确定在案,均为不争之事实,被上诉人本于第八一四条之规定,而为上诉人应赔偿相当金额之请求。上诉人虽以其不知陈吴玉娇等系有配偶之军眷,及被上诉人等亦非被害人为抗辩。
    第按容留有夫之妇与人奸淫,依社会一般观念,既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而被上诉人等均为现役军人,则其因此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自非不得依据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请求赔偿。
    (4)干扰婚姻关系。配偶与人通奸,他方配偶就其所受非财产上损害,得否请求慰抚金,“最高法院”著有甚多判决,向采取肯定说,兹举代表性之判决二则如下:
    一九五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决(判例):“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确因此
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一九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号判决:“按婚姻关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滔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互负诚实之义务(即贞操义务),如果配偶之一方为不诚实之行动,破坏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全及幸福者,则为违背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易言乏,妇固对夫有守贞之义务,即夫对妇亦然,上诉人上开行为,既已违背婚姻义务,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其为权利被侵害之救济,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仍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