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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之时效取得
作者:    访问次数:130    时间:2020/04/04
    立法者为精简条文,避免重复,经常使用“准用”之立法技术,就某项问题不自径设规定,而间接借用其他条文。第三四七条规定,“木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即其著例。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准用性条文甚多,法条经济有余,概观性则嫌不足,甚受学者批评。现行德国民法稍减之。在台湾地区,准用性条文之数量较德国民法更少,堪称适度。
    关于准用规定之解释适用,以第七七二条规定“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最有争论,在实务上,则以地上权之时效取得,最为重要。依第七六九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又依第七七0条规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关于地上权之时效取得,准用此二条规定,即发生这样的疑义:依时效取得地上权者,是否亦以他人未登记之土地为限?在他人已登记之土地,能否依时效取得地上权,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最近,关于地上权时效取得颇有争议,  “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谓系实务上一项重要问题。
    “最高法院”之见解
    一、判决
    1.一九七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号判决(判例)
    一九七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号判决谓:“地上权为他项权利,其登记必须于办理土地所有权同时或以后为之,如土地未经办理所有权登记,即无从为地上权之登记。故依据第七七二条准用取得时效之规定,声请为地上权之登记时,并不以未登记之土地为要件。”
    2.一九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号判决(判例)
    一九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号判决谓:“未登记之土地,无法声请为取得地上权之登记,故依第七七二条准用第七六九条及第七七0条主张依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时,显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记之土地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无论该他人土地已否登记,均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此为当然之解释。”
    3.一九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号判决
    该判决明确肯定历年来判决之见解,特录其判决理由全文如次,用供参考:
    木件被上诉人主张:坐落嘉义市东门段三十一号建零点零零八七公顷土地,为祭祀公业陈武所有,原由萧甭缠管理,萧甭缠死后,被人窃占建盖简陋房屋,现由上诉人使用。迨一九七三年八月二十日伊继任管理人后,屡请上诉人拆屋交地,均置之不理等情,求为命上诉人拆屡还地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系争地上房屋,系诉外人吕徒所建,吕徒以善意和平继续占有土地已达三十年以上,自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嗣伊向吕徒买受系争房屋,自亦承受其权利,况被上诉人亦非系争土地之合法管理人等语,资为抗辩。原审以被上诉人系于一九七三年八月二日经派下的改选程序登记为公业管理人,有土地登记总簿誊木足凭,则其代表派下全体对现占有人之上诉人诉请拆屋还地,为原
告当事人之适格,即无欠缺。且主张因时效而取得地上权者,依第七七二条准用第七六九条及第七七0条之规定,应以设定地上权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为要件,系争土地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办理土地总登记时,即登圮为祭祀公业陈武所有既非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即令吕徒系以设定地上权之意思,占有系争土地二十年以上,亦不能声请登记为地上权人。上诉人主张其继受吕徒之该项权利尚非有据,因将第一审所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予以维持。
    按未登记之土地,无法声请为取得地上权之登记,故依第七七二条准用第七六九条及第七七O条主张依时效而取得地上权时,显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记之土地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者,无论该他人土地已否登记,均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此为木院最近之见解。究竟上诉人之前手吕徒是否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和平继续公然占有被上诉人之土地建筑房屋?以及其占有是否已达二十年?是乃木件症结所在,原审均未调查认定,徒凭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败诉之判断基础,难谓允洽。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无理由。
    二、二项基木见解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地上权之时效取得,“最高法院”系采取二项基本见解:一为在未登记之土地,无法声请为地上权之登记;一为主张依时效而取得地上权者,不论他人已否登记,均得请求为地上权之登记。又并认为前者为后者之依据,后者为前者推论之结果,并特别强调此为当然解释。此项论点,似有研究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