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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同时履行抗辩(二)
作者:    访问次数:90    时间:2021/02/02
   其次,关于买受人在危险移转前得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德国通说系采肯定之见解,其基本理由系认为德国民法第四九五条以下(相当于第三四五条以下)规定对债编之一般原则,虽具特别法之性质,但于危险移转前尚无适用余地,故买受人仍得依德国民法第三二0条规定(相当于第二六四条),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史尚宽先生谓:“危险移转后,于第三五四条以下之适用范围,买受人不得同时履行抗辩”,反而惟论之,似采相同见解。此说在理论上有二点疑问:其一,所谓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在危险移转前不能适用之见解,似尚有惟究余地,前已论及。其二,危险移转前,出卖人既不负有修补瑕疵之义务,买受人所据以对抗者,究属何种法律关系,未臻明确。
    为克服上开二点疑问,德国学者提出不同之论点,认为出卖人所提出之物具有瑕疵者,系非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买受人当然可以不为受领。至于买受人得担绝支付价金之理由,意见颇为分歧,有认为得类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有认为得适用恶意抗辩,更有认为此为当然之理,因买受人决定解除契约时,不负支付价金之义务,则于其决定是否解除契约前,自得拒绝支付价金,学说上称为解除契约之抗辩(Einrede der Wandlung)。
    本文认为不论采取何种理由构成,在结论上应肯定买受人对出卖人所提出具有瑕疵之物,得不为受领,并拒绝支付价金,较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对买受人言,可藉此促使出卖人修补物之瑕疵,再为给付;对出卖人言,倘不愿修补瑕疵,或不能修补瑕疵者,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买受人于前项期间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参照第三六一条)。于此情形,减少之价金与物之交付,得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在种类之债,若全部种类具有瑕疵,例如甲向乙购买其养殖池之草虾一百公斤,而该养殖池之草虾全部遭受废水污染时,其法律状态与特定物之瑕疵并无不同。但全部种类具有瑕疵系属例外,一般多属交付之物虽具有瑕疵,但尚有无瑕疵之同一种类之物。于此情形,交付之物符合“中等品质之物”时(参阅第二0 0条第一项),出卖人并未完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不发生特定之法律效果,种
类之债仍继续存在。买受人于出卖人提出给付时,发现其物之瑕疵者,即得以其不合债之本旨不为受领,而请求履行其交付无瑕疵之物给付义务,并爰用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价金。买受人不知物之瑕疵而受领者,得选择解除契约,减少价金,或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第三六四条)。买受人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时,同时发生特定之效果。买受人选择交付无瑕疵之物时,尚不发生特定之效果,出卖人再交付之物仍有瑕疵时,买受人得再爱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