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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契约制度
作者:    访问次数:132    时间:2021/02/27
   (一)概说
    市场经济是所有的互相承认和交换。交换的进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意,也就是契约。契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关系的表现。诚如马克思
所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契约成为民法上最重要的制度,物品、劳务或其他给付,不论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皆得为契约的内容。
    市场经济的契约制度是建立在若干基本原则之上,最重要的是主体的平等、当事人的自愿、等价、有偿。传统民法是以此等原则为前提,具体化于个别条文。民法通则明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二)契约法的体系
    台湾现行民法对契约的相关问题并未归纳一起加以规定。总则规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指契约而言。关于契约的成立、标的、履行和不履行、契约上权利(债权)或义务(债务)的移转等问题,系在债编通则设其规定。债编各论则规定各种类型的契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采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合同法更为复杂。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主要适用于合同;第五章第二节规定债权亦以合同为对象;第六章第一节、第二节和第四节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此外尚有经济合同法(一九八一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一九八五年)、技术合同法(一九八七年)及其他单行法规定。此种庞大、内容上相当重复、复杂的合同法体系固有其事实上的需要,但亦产生若干解释适用的问题,影响交易安全,将来应有重新调整的必要。兹列举一例加以说明。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
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申”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技术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否因其为一般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或者技术合同而异?上开规定的不同,究竟仅是文字上的差异,强调的不同,抑或具有实质的意义?经济合同是否不受诚实信用的规范?    
   (三)契约的类型
    台湾现行民法系采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得约定各种内容的契约,不受限制,契约不适用类型或内容法定主义。但是为了交易上的方便,促进市场经济活动,债编规定了买卖、互易、交互计算、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委任、经理人及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合伙、隐名合伙、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终身定期金、和解、保证等二十四种契约。此等所谓有名或典型契约是由二种规定构成的,一为强行规定,违反者无效,此为例外;另一为任意规定,补契约条款的不备,期能合理规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在交易上产生许多所谓无名或非典型契约,例如存款契约、签账卡契约,房屋合建委建契约、设计委托契约、广告契约、电脑契约、合资契约、工程契约、采购契约,尤其是从美国引进的Leasing(融资租赁契约)、Franchising(加盟店契约)。此等契约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适用或类推适用有名契约的规定,如何纳入现行民法体系,如何控制其不合理的条款,是契约法重要的研究问题。
    须附带说明的是,因为台湾不采计划经济,无一般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计划合同和非计划合同的区别,所以上开各种契约,无论其主体为自然人或法人、“国营事业”或民营企业、本地企业或外资企业;其调整对象为货币关系或非货币关系;其客体为消费领域或生产领域、有偿或无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统一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