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慰抚金”与第一九五条等规定之“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是否同义,涉及民法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若干基本问题,兹就立法渊源与解释适用二点分别说明之:
一、立法渊源
(一)瑞士民法及瑞士债务法
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I.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Ⅱ.关于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或给付一定金额作为慰抚金(LeistLmg einer Celdsumme als Cenugtung)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特别规定时,始得以诉请求之。”瑞士民法立法当时本有意设侵害人格关系得诉请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的一般原则,新闻界深恐危害言论自由,反对甚烈,故设此保留之规定。须特别提出的是,依瑞士民法的用语,所谓Schadensersatz系指财产上损害赔偿,所谓Cenugtungsgeld则指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1 3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谓的特别规定计有:
(1)瑞士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因他人盗用姓名,致受损害者,得诉请法院禁止其盗用,于有故意或过失时,得请求损害赔偿,如按其加害情形,认为给付一定金额系属正当者,并得请求慰抚金。
(2)瑞士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无过失之婚约一方当事人因婚约被毁,致其人格关系蒙受重大损害者,法院得命他方婚约当事人给付慰抚金。
(3)瑞士民法第一五一条:1、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2、导致离婚之事实,使无过失之配偶,蒙受人格关系之严重损失者,法院并得判给慰抚金。
(4)瑞士民法第三一八条:生父于同居前曾与生母约定结婚,或其同居对生母构成重罪,或生父对生母滥用权势而同居,或生母同居时未成年者,法院得命给付一定金额作为慰抚金。
(5)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致死或身体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或死者之遗族,以相当金额之慰抚金。
(6)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人格关系受侵害者,于侵害情节及过失程度严重时,得请求慰抚金。
(二)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其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系指下列二种情形:
(1)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1、在侵害身体或侵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2.对妇女犯违背伦理之重罪或轻罪,或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应允为婚姻外之同居者,该妇女亦有同一之请求权。
(2)德国民法第一三0 0条:品行端正之女方当事人,经与他方同居而具备民法第一二九八条或第一二九九条关于婚约解除之要件者,亦得就非财产上之损害,请求相当之金钱赔偿。
(三)台湾现行民法
台湾现行民法系兼采瑞士民法(及债务法)与德国民法立法例,对照观之,即:
(1)第十八条,系采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
(2)第十九条,系仿瑞士民法第二十九条。
(3)第一九四条,系参考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七条。
(4)第一九五条,系参考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
(5)第九七九条,系参考瑞士民法第九十三条。
(6)第一O五六条第二项,系参考瑞士民法第一五一条。
二、解释适用
比较法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台湾现行民法多采外国立法例,比较法对于阐释法律疑义,特具意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所以产生许多争议,主要是因为兼采瑞、德二国立法例,致其体系概念、用语,未趋一致,兹分别论述之:
(l)民法虽未设类如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之规定,但依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及第一0五六条等规定,应认为系采取相同原则,即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
(2)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损害赔偿”,系指财产上损害赔偿,所谓之“慰抚金”,系指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第一九五条等规定所谓“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在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Sclur.erzensgeld),在瑞士民法称为Ce.nungtungsgeld,均相当于民法所称之慰抚金。易言之,“慰抚金”与“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系属同义。不可能发生前者所得请求赔偿之范围较后者为广,前者包括后者之问题。
(3)学说上有争议的是,第一八四条与第十八条的适用关系。第十八条系采自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前已论及,第一八四条系仿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