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二六条而制定。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谓权利,包括人格权在内。就此点而言,第一八四条可解为系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特别规定。又第一八四条第一项所谓损害赔偿系兼指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因此在民法规定,有二项法律适用原则,应予注意:
其一,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者,对其所生财产上损害,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有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之(参阅第二一三条以下)。
其二,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者,对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亦应回复原状,但仅于有法律特别规定对,得请求慰抚金,即请求非财产上损害相当金额之赔偿。
(4)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特别规定,是否包括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一0五六条,学者有不同见解,认为:“关于解除婚约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第九七九条),结婚无效或被撤销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第九九九条),因离婚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第一0五六条)等各种情形,均系基于身份契约所发生,尚难认系人格权被侵害得请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可见第十八条第二项,于身份权及财产权被侵害时,亦应类推适用之。”关于此项见解,应说明的有三点:
其一,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一0五六条虽系基于身份契约而发生,在瑞士民法上仍认为系人格关系受侵害,为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特别规定,在台湾地区亦可作相同解释,因为身份契约亦含有人格关系。
其二,纵认为第九七九条等规定,非属于第十八条第二项人格权受侵害得请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亦不宜认为身份权或财产权受侵害时,亦有第十八条第二项之类推适用,而应由此等规定肯定民法有“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慰抚金”之基本原则。
其三,在现行法上,似无关于财产权被侵害得请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始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而此种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金额,即系指慰抚金而言。“慰抚金”与“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系属同义。以身体被他人伤害为例,其财产上损害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回复原状(例如治疗),此外并得依第一九五条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慰抚金)。若肯定时间上光阴之浪费亦属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