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数的判断标准
作者: 访问次数:155 时间:2021/04/29

在德国,一般认为“帮助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由帮助行为的个数及支持的正犯行为的个数决定”。在帮助行为的个数与支持的正犯行为的个数一致时,这一标准不会产生问题,但是当两者不一致时,这一标准就无法适用,德国对帮助犯的罪数并没有提出一个可行的判断标准。在日本,早期的判例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在帮助犯个数的问题上,采取正祀犯罪个数基准,即帮助犯的罪数应与正犯的罪数同一。如大审院昭和七年(1932年)5月20 H判决,以一个帮助行为帮助正犯成立连续犯时,以从犯的连续犯论。在决定帮助犯姓断上的罪数关系上基本也以正犯的罪数关系为基准。但是对于这一标准,并没有得到当时学界的赞同,不仅提倡共犯独立性说的牧野英一,即使立足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小野清一郎也对大审院的判例的标准批评为“所谓共犯从属性理论中适用最坏的一个”。其他学者如团藤重光、平野龙一、中山研一、内习文昭等也都对其提出了反对意见。在学界的影响下,最高珐院在昭和五十七年(1982年)2月17日的决定中提出:“帮助罪是由于帮助正犯的犯行而成立的,因此
成立的帮助罪的个数,理解为由正犯的罪数决定是合适的……但是,在上述帮助罪成立数个的场合,刑法第54条第1项所说的一个行为必须理解为帮助犯中的帮助行为。”这一决定,明确了两个标准:一是在决定帮助犯个数的问题上,坚持丁日本判例一贯的立场,即以正犯的祀罪个数为基准;二是在帮助犯处断的罪数关系上,则否定丁大审院的正犯罪数关系标准,以帮助行为自身的个数为基准,这就是说,如果是一个帮助正犯实施数个犯罪,虽然可以成立数个帮助犯,但其是观念的竞台,而不是实质数罪。
笔者认为,帮助犯并不是抽象的,总是一定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因此认定帮助犯的个数,应以帮助犯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的个数作为标准。而共同犯罪的个数,根据犯罪共同说.是由各共同参加者的行为共同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个数决定的,即如果各共同参加者的行为共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成立一个共同犯罪;如果共同参加者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成立数个共同犯罪。从而,在帮助者实施数个帮助行为,止犯实施一个犯罪的场合,帮助者和正犯者的行为共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因此成立—个帮助犯;如果帮助者实施教个帮助行为,相应地正犯实施数个犯罪,帮助者和正犯者的行为共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此成立数个帮助犯。值得研究的是帮助行为被反复使用的场合。如甲想去农村盗窃耕牛,向乙借用卡车,结果甲用该卡车连续盗窃。从形式上看,乙只是实施了一个帮助行为,即提供交通工具,但帮助行为的本质在于促进正犯实行行为,即强调行为的效果,因此不能从自然的角度来评价帮助行为的个数,而应从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帮助行为。据此,在帮助行为被反复适用的场合,可以认为是数个帮助行为。但承认有数个帮助行为,并不一定成立数个帮助犯,这需要考虑帮助者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在被帮助者实施的是同一种犯罪的场合,如上文甲连续盗窃,帮助者可以构成连续犯或同种数罪。因为从主观上看,他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明知的,并且也追求被帮助者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至于被帮助者如何实施犯罪并不是其故意的内容。而在被帮助者实施的是不同种犯罪的场合,虽然客观上其行为帮助了数个犯罪,但是帮助者只明知其中的特定犯罪,其他犯罪帮助者并不明知,因此可以认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以外,帮助者不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帮助者预见到被帮助者可能实施多个犯罪的场合,由于笔者认为成立帮助犯只能是直接故意,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犯罪促进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