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与其他共犯的竞合(一)
作者: 访问次数:106 时间:2021/04/29

共犯竞合,理论界通常理解为“一人而兼有数个不同的共犯刑态”。例如,同时为正犯和教唆犯、正犯和帮助犯或同时为敦唆犯、帮助犯和正犯。但是“一人兼有数个不同的共犯形态”内涵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对同一构成要件有数个共犯形态,而且也包括对不同构成要件行为有数个共犯形态。前者如甲教唆或帮助己行窃丙宅后,甲自己又另行实施了盗窃丙的正犯行为,在这里,甲同时兼有盗窃罪的正犯和盗窃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两种共犯形态。后者如为了帮助他人抢劫戚功,事先将某金融机构的报警设备破坏,行为人同时兼具损坏公私财物罪的正犯和抢劫罪的帮助犯两种共犯形态。但是进两种情形,根据罪数的一般理论,前者是实质数罪,后者则是牵连犯,并雨需要特别的理论。相反,如果适用共犯竞合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正犯吸收教唆犯或帮助犯、教唆犯吸收帮助犯,那么对于前者来说只成立一罪,后者则要以破坏公私财物罪的正犯论处,这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究其症结,在于通说的共犯竞台概念欠缺严谨性。其实,从学者们所举的例子或者对共犯竞合作了规定的法律来看,共犯竞台指的是对同一个正犯的行为有多种共犯形态的情形。如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第32条规定:“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人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再如,理论界多数学者所举的例子:甲唆使乙杀丙,继而又借枪相助,先犯教唆杀人罪,继又有帮助杀人之行为。在这一典型案例中,虽然有数个不同的参与形态,但都是对一个正犯行为进行的加功。可见,共犯竞台应当是指对同一个止犯行为兼具数种共犯形态。那么帮助犯和其他共犯的竞合,就是指对同一正犯行为,同时有教唆和帮助行为的或者有帮助合实行行为的或者有数唆、帮助和实行行为的。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帮助犯和教睃犯的竞台,例如先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仇人,同时又提供毒药的行为;二是帮助犯和正犯的竞台,例如先借凶器给甲去伤害乙,并进而参与伤害乙的行为;三是教唆犯、帮助犯和正犯的竞台,例如第二种情况教唆甲伤害乙后,又借凶器并进而参与伤害的行为。
对于共犯竞合,如前所述,理论界及实务界一般采取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吸收说,从而帮助犯与教唆犯竞台时,教唆犯吸收帮助犯,以教唆犯论;帮助犯与正犯竞合时,正犯吸收帮助犯,吼正犯论。但是关于吸收的实质,则理解不一。我国学者认为,帮助犯和其他共犯的竞台是吸收犯,即主行为暇收从行为。但是我国台湾及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共犯竞台是法条竞合。如我国台湾学者郭君勋指出:“此三种形态(帮助犯、教唆犯、共同正犯)相互间,可谓系处于法条竟台之一种吸收关系。”在日本,大琢仁、香川达夫、大谷实、川端博等也持这一观点。还右…些学者虽然认为共犯竞和是法条竞台,但是提出三者之间是补充关系,而非吸收关系,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脚、日本学者山中敬一。他们认为,构成要件之间的补充关系有明示的补充关系和默示的补充关系,明示的补充关系法条本身已经明白表示,而默示的补充关系则是通过对法律进行目的性解释而得出。其形态之一一就是同一人对同一法益的共犯和正犯或共犯相互同的不同形态的参与。日本学者泷川幸辰赞同共犯竞台是补充关系,“我们把山于主规定适用而排除丁辅规定适用的情形叫作补充关系。例如,同一个人的属于共犯的行为被惩罚时,就不把该行为再当做犯罪既遂行为另行冉惩罚一次。就是说,高级阶段
的行为当然地包含低级阶段的行为,既然适用了有关高级阶段行为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再适用有关低级阶段行为的规定了,这是逻辑上所要求的,并且也成为主规定排除辅规定的原则”。但是对于将补充关系理解为法条竞台,泷川幸辰指出:“补充关系不是法条竞台,法条竞合以单个行为为条件,补充关系却有数个行为,所以不如把补充关系理解为不真正的实质竞台。”对于从吸收关系或补充关系解释共犯竞合的实质,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则持批评态度。首先,他认为吸收说与法条竞合的原理不符,其理由是吸收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有必然伴随关系的存在,而这正是共犯竞台诸情形所欠缺的;其次,补充关系说认为是对同一法益采取不同侵害强度的关系,但是教唆之后为帮助则不符合此
法理。他更援引日本学者见解指出:“教唆犯或从犯之评价部分与共同正犯之评价部分不同,且教唆犯之评价部分与从犯之评价部分亦未重台,因而生二重评价之间题,应认其非法条竞合。”在批评以上两说的基础上,甘添贵提出共犯竞台是包括的一罪,至于其原因则未明示。此外,在我国台湾理论界,关于共犯竞台的实质,还有一种数罪说,主张此说的是黄荣坚。他认为,法条竞合仅限于一个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而数行为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