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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与其他共犯的竞合(二)
作者:    访问次数:132    时间:2021/04/29
一法益,从评价行为的目的来看,若不予数次的处罚,无异告诉行为人有一次的侵害之后,可以继续加以侵害,鼓励行为人为恶务尽。因此,此种类型之法益侵害,并不禁止双重评价,相反的,应该要双重评价,换言之,以数罪论处,从而教唆之后帮助或帮助之后进而为正犯行为,皆属数行为,虽然侵害一法益,亦应成立数罪。
    综合以上见解,关于共犯竞台的本质有吸收犯说、法条竞合说、包括一罪说及数罪说等四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共犯竞合不是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刑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研究法条竞合问题的目的在于,当某一犯罪行为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两个罪名时,如何正确选择法律条文予以定罪量刑。而在共犯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是数个犯罪行为,不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同时共犯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它不是独立的、具体的刑法罪名,也无相应的刑罚,因此不可能发生罪名竞台的问题。其次,关于“包括一罪”,是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它并不是成文法上的概念而是通过判例逐渐形成的。由于这个原因,究竟什么是包括的一罪,它包括哪些罪数形态,在日本学着中间说法不一。我国台湾学术界受此影响,情形亦大体一致。他们一般认为,“包括的一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包括一罪”指在同一构成要件内规定了数种行为,而这数种行为是指向同一被害法益,可以进行包括性评价作为一罪的情况。例如,受贿罪中的收受贿赂、约定贿赂等,即属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数种行为。广义的“包括一罪”,除了包含狭义的一罪以外,一般认为还包括集台犯和接续犯,包括的一罪周因其没有解决“包括”的际准问题,致其在范围上任意性很大,这是包括的一罪的致命弱点。大陆学术界很少有人采纳和使用这一概念。同时,对于帮助犯和教唆犯或共同正犯的竞台,应包括地成立教唆犯或正犯,这种主张并没有提出具体理由,缺乏说服力。再次,关于“数罪说”。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构成数罪,必须是符台数个犯罪构成,在帮助犯和教唆犯或正犯竞台的情况下,虽然有数个行为,但不会同时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因为帮助行为不具有独立意义,它只有与正犯的实行行为相结合才能实现犯罪构成。这就是说,单纯地实施了帮助行为!并不意味着就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它只是辅助实现构成要件,从而在帮助进而实施正犯行为时,正犯行为就把帮助行为吸纳人构成要件,同时为实现同一个构成要件服务。可见,帮助犯和其他共犯竞合是单纯的一罪,而非数罪。至于论者认为的以一罪论有放纵罪犯之嫌,则并非如此。我国刑法是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因此,如果被告人有多种共犯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做到罪刑相适应。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吸收犯理论比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