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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二)
作者:    访问次数:120    时间:2021/05/27
   (二)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
    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具有合理性,这是一个不争的道理。一方而,犯罪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刑罚,而刑罚以剥夺人的利益为内容,因此具有重大的痛苦性。刑法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其内容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较多人的利益受到剥夺,这本身就违反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所以,并非处罚得越宽越好,如果认为处罚范围越宽越好,无疑等于说任何危害行为都必须由刑法处理,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社会成员都将受到刑法的制裁。另一方面,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窄,则意味着许多法益得不到刑法
的保护,这也违背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所以,“并非只要限定了处罚范围就是合理的”,如果认为越是限定刑法处罚范围就越好,无疑等于说没有刑法更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正因为如此,近现代一切国家的一立法,都追求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也不因为如此,在修订刑法时,是否增加某种犯罪(犯罪化)或是否删除某种犯罪(非犯罪化),不仅成为立法者关注的事项,而且成为全社会成员关心的问题。
    社会上的危害行为形形色色,那么,应当将哪些危害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呢?这是小能凭感觉来决定的,也不是通过事先设定一个犯罪率来决定的,而是需要标准。如果说这个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或者严晕的社会危害性,则过于抽象;而将社会危害性具体化便是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即立法者应当根据行为是否侵犯了值得由刑法来保护的生活利益来确定处罚制范围。
    众所周知,并小是受到任何否定评价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接受着各种各样的规范,于是可能根据不同的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因而得出不同的评价结论。例如对于某种行为,人们或者会根据伦理规范或宗教教义对之进行否定评价,或者会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或生活习惯进行行定评价,或者会根据法律进行否定评价。但是,在伦理、宗教、生活常识上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不一定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而不一定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正如人们常说的,一个人在内心里想奸淫妇女时,便在伦理上受到古定评价,但刑法并不评价这种现象,因为这种现象不具有外在性,没有侵犯任何法益。由此可见,浊益慨念不仅使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而且将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为。如果不将社会危害性内容具体化,也可能认为内心里想奸淫妇女的现象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中,“社会危害”包括了一切有害行为,内心里想奸淫妇女也足有害的。如果以行为是否违反伦理、宗教或生活习惯为标准来确定刑罚的处罚范围,从总体上来说,必然存在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局面。因为伦理规范无处不在,生活习惯无处不有,违反伦理规范与生活习惯的现象电必然极为宽泛。将刑法的处罚对象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为,则可以避免刑罚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局面。
    进一步说,并不是一切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法益并不只是由刑法来保护的,而是由所仃法律共同保护的。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决定了刑法具有以下性质:“第一是刑法的
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市民生活一旦受到侵害,便提出‘要处罚’的要求,容易直接诉诸刑事立法或强化刑罚的手段。、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合理的。但是,这种侵害有的是极为例外的,有的则并非如此,而是可以通过发展其他手段与方略加以防止。……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像上而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在社会,人不或多或少地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必须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